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55號
KSDM,114,交簡,205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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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惠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又被告遭員警攔檢後,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並向警方
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
涉犯本案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
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85號  被   告 李惠僑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僑於民國114年1月16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 巷0○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另於114年1月15日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將愷他 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 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 23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月15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 區中洲三路607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69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7560ng/mL、愷他命濃度達36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88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 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



509號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僑於警詢及另案(本署114年 度毒偵字第1509號)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5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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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