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睫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睫倫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鄭睫倫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普通小型車
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致告訴人陳智豪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其所
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如行為人於審理中逃匿,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縱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然實際上被告遭通緝的原
因,除刻意逃匿之外,其他如:未確實收到傳票、家人收到
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為陳報、人身自由因另案受拘束
致無法到庭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告於案件審理
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為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仍
應依個案情形判斷被告是否具有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而非
僅因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即逕行認定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未
獲而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
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被告為警查獲歸案時,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因搬家未收到傳票等語,有本院訊問程序筆
錄在卷可佐,是尚難認被告確有逃避追訴並拒絕接受裁判之
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仍有自首且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已屬可議,復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
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0號 被 告 鄭睫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睫倫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五甲二路7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五甲二路730巷 與五甲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智豪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貿然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智豪受有右手肘擦 傷0.5x0.5公分、右膝擦傷2x2公分之傷害。二、案經陳智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睫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智豪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檢察官113年9月16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鄭睫倫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告訴人陳智豪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智豪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