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29號
KSDM,114,交簡,202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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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黃怡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菁於民國114年7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 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14)日0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36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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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