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陳國章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章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2時許至12時30分許止,在高雄 市鳳山區南榮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海洋二路與南京路口時,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 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