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19號
KSDM,114,交簡,201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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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銘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扣案K盤(含刮卡)1個,衡諸本案非訴究被告持有毒品或其
他違禁品等相關犯罪,爰不另為是否諭知沒收之說明,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六、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9號  被   告 胡銘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銘鉌於民國114年4月12日0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9租屋處,以扣案K盤、刮卡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 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時55分許,自上揭租屋處地下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即於同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 區成功一路與光復三街口時,因所駕車輛疑似權利車為警攔 查,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毒品氣味,胡銘鉌主動提出K盤、刮 卡予警查扣,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351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達157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銘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2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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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