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93號
KSDM,114,交簡,199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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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
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00號  被   告 劉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安於民國114年4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巷 0○0號住處內,以電燈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其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 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14日1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一路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830ng/m L)、甲基安非他命(41820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18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8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 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830ng/mL、41820ng/mL,均高於500ng /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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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