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90號
KSDM,114,交簡,199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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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昀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
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執照業
因肇事註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
以諉稱不知。衡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
前開規定駕車,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蔡侑恩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
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  被   告 劉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昀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迄未重 新考領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9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自立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南台路195巷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南台路195巷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蔡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一路內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蔡侑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傷、雙側 手肘擦傷、腹壁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 踝部擦傷、後側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劉昀於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侑恩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昀雖辯稱:我是被後方的機車騎士撞倒在地等語;惟 亦自承:當時我騎乘機車在路口直接左轉等語,與告訴人所 述之肇事情節相符。而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騎乘 甲車於上揭時、地自外側車道逕自左轉,與同向內側車道告訴 人騎乘而至之乙車發生擦撞,致甲、乙二車均人車倒地,是 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紀錄 之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侑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一)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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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