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81號
KSDM,114,交簡,198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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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恩誌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行「回溯72小時」更正為「回溯96小時」、第6
至7行「於114年1月3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14年1月3日5時
16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忘記何時施用毒品,只記得不是當
天,我不承認公共危險,那日我剛起床而已,還沒有施用毒
品云云。然查: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
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檢測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至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何在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途中有否施用毒品,則非所
問。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公告其濃度值
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
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
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
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6850ng/mL
、去甲基愷他命985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基準甚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本案為警扣得之愷他命2包,衡諸本案非訴究被告施用或持
有毒品,或持有其他違禁品等相關犯罪,爰不另為是否諭知
沒收之說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17號  被   告 張恩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誌於民國114年1月3日6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其於施用上開第 三級毒品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某時許 ,自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5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建國一路與建軍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總毛重3.393公克),嗣經警徵 得其同意,於同日6時11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濃度68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850ng/mL)陽性 反應,且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濃度100ng/mL),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恩誌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剛起床而已,我還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公告愷他命之濃度值為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為100ng/mL,有行政院113年11月26 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1份附卷可稽。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又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6850ng/ml)、去甲基愷他命 (9850ng/ml)陽性反應,均高於10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等情,有114年1月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9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98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 驗字第905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C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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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