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75號
KSDM,114,交簡,197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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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
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
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
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
調解不成立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
察官偵查應於如何之期間為之?法無明文規定,則依《文義
解釋》前揭法條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自無限於「即時」或
「同時」始得聲請之;再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徵諸上
開規定民國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
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
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立法者
顯然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又囿於調解
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乃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之效果,立法本旨意在保障告訴權之行使;復依《合憲
性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
憲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
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
,審判機關亦不應逕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
訟權之維護。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未定
狀態繼續之疑慮,則有待立法循修法途徑明定合宜期限解決
,是為正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告訴權人聲請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調解委
員會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即視為「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
訴,而無期間限制,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告訴人顏士
傑於113年5月3日向高雄市鳳山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
13年5月16日雙方意見不一致、113年8月1日及113年9月12日
雙方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後,上開調解委員會再經告訴人於11
4年7月14日聲請而將本案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公所114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
0000000號函、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可參(見偵卷第73至76頁、第82頁
),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向上開調解
員會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則其告訴尚未逾越法定告訴
期間,自屬合法。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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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
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6號



  被   告 鄭秋明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明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2 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欲向左迴轉 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 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顏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後 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手肘及膝部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顏士傑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高雄市鳳山公所函送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秋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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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