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74號
KSDM,114,交簡,197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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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明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明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12年4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蘇麗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在畫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沿五權街由東往西逆向駛至,撞擊黃明儀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傾倒,再撞擊
朱明寰上開機車,並受有右腳第一趾趾骨骨折、頭部擦挫傷
、右前臂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詎
朱明寰在此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報
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騎車離去而逃逸,經警方接獲
車禍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明寰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蘇淑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四)被害人蘇麗山之邱外科醫院診斷書、撤回告訴狀。
(五)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六)檢察官112年12月12日之勘驗筆錄、本院114年7月1日勘驗
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時行駛在五權街由西往東方向,當
時車流很多,被告及其他車輛之車速極緩慢,被害人蘇麗
山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9:49:03時逆向出現,於
畫面時間09:49:04時被害人蘇麗山騎乘機車往被告方向衝
撞並撞到被告機車右側,被害人蘇麗山即人車倒地之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足徵被害人蘇麗山當時係突然逆向
出現並衝撞被告騎乘之機車,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況且以被告當下極慢之車速,亦難認被告當
下尚能採取任何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碰撞發生,是無從認
定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有何過失,自應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宜免除其刑之理
由詳後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蘇麗山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
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危害公共交
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告
訴代理人並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又當時
五權街之來往車輛甚多,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器影像
翻拍照片可證,被告並供稱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害人倒地,
知道被害人腳有擦傷,有詢問被害人狀況,但被害人均未
回應等語,是被告既清楚知悉被害人已因碰撞倒地受傷,
且未能明確以言語回應表達自身狀況,被告卻未停留現場
確認被害人實際狀況,或確保被害人避免再遭追撞等措施
,難認已無刑罰之必要性與實益,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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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