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郭冠良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案扣案物,衡諸本案非訴究被告持有毒品或其他違禁品等
相關犯罪,爰不另為是否諭知沒收之說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92號 被 告 郭冠良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良於民國114年4月12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某酒店內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捲 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 辦),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19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3)日19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口,因駕 駛失竊車輛而為警攔查,復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2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 60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0ng/mL)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冠良於偵查中固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 有駕車上路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我是睡醒後才開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云云。惟查,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後 為警攔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已逾越行政 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310)、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 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