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91號
KSDM,114,交簡,189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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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同日2
時4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3時10分以前某時」;證據部分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刪除,並補充「查獲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7、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21頁)、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
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
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本件雖係員警
因認被告所駕車輛散發異味,遂加以攔檢而查獲,但此尚難
認員警對被告上開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仍應認
被告於駕車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6
頁),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敘明以另案偵辦,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64號  被   告 劉佑鴻 (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佑鴻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住處停車場,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其煙霧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 後,可能使其反應力、判斷力下降,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削 弱肢體之協調、平衡能力,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愛街口時,因車 內飄出異味而為警攔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 淨重6.023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2 ,544ng/mL及4,03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佑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40)、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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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