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85號
KSDM,114,交簡,188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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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亭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
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9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29號



  被   告 李亭頤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頤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14日 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0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行 駛,自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陳琳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復推撞前方 李國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琳蓉受有 腹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臉及頸損傷、腕挫傷、 腦震盪症候群、頭暈及目眩、暈厥及虛脫等傷害。嗣李亭頤 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琳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亭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李國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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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