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82號
KSDM,114,交簡,188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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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愛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愛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忠孝一路」更
正為「六合一路」、第11行「見狀煞避不及而摔車倒地」補
充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車直行,嗣見狀煞避
不及而摔車倒地」、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乃在界定迴轉車輛相對於行進
中人車並無優先路權,而清楚指明迴轉之駕駛人,在完成迴
轉行為而進入遵照車道直行狀態前之此段過程中,需始終注
意有無行進中人車並予停讓或採取閃避措施,蓋對於行進中
之人車而言,已需關注其遵照車道行進本當費心留意之時速
維持、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等種種事項,而迴轉駕駛行為較
諸一般遵照車道而行之常態駕駛行為,係屬較少見之突發狀
況,且容易因應變不及致生危險,苟未將優先路權劃歸行進
中人車,將反致行進中人車為顧慮路程中可能偶發之迴轉車
輛而只能以緩慢之速度前進,道路交通將發生無法順暢之無
效率結果。是以,在權衡之下,將優先路權劃歸行進中人車
,而課負欲採取迴轉駕駛行為之駕駛人,在迴轉整個過程中
,必須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或適度予以閃避之注意義務,自
不限於開始該等駕駛行為之瞬間。換言之,欲採取迴轉駕駛
行為之駕駛人,若無法確保所駕車輛進入遵照車道直行狀態
前均不會與行進中人車發生碰撞或導致其他人車閃避不及,
即不能逕自迴轉,否則即有過失,至於行進中人車是否別有
他項違規或過失,核屬另事,尚無解於迴轉駕駛人之過失認
定。
三、經查,被告崔愛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
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本院
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駕駛汽車自六合一路左迴
轉至對向車道之過程中,告訴人王羿敏已騎乘機車沿六合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於迴車過程中雖確實顯示左
轉燈,然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衡情被告於迴轉過程中,倘
確實注意後方車輛,應可察覺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接近,
卻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迴車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之過失。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五、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即被告迴車過程
中,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方,是被告車
輛之行向屬於告訴人斯時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無訛,則告
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自身閃避
被告車輛不及而自摔倒地,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乙節
,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02號  被   告 崔愛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愛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忠 孝一路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 輛,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羿 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摔車倒地,致王羿 敏受有左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鼻挫傷、右手挫傷、左手 肘和膝擦挫傷、左骨盆和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羿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崔愛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羿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 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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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