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77號
KSDM,114,交簡,187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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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095號、第2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發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資料(見
偵一卷第37頁)、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
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
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被告於騎車不
穩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提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
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騎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
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一卷第15頁,
偵三卷第119頁),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敘明以另案偵辦,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95號                  114年度偵字第21244號  被   告 陳文發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發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 ○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3月15日2、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3月15日3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林森一路口,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復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2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35160ng/mL)陽性反應, 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而查悉上情(施用、 持有毒品部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聲請移轉管轄)。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0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4年4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6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 ,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 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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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