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更正為「於民
國114年3月9日16時1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
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潘柏境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
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
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1至10天、Ket
amine(即愷他命)為2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佐。本件被告於114年3
月9日16時1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大麻之數值為
22ng/mL、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17ng/mL、
1033ng/mL,均高於大麻代謝物確認檢驗數值(15ng/mL)及
愷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愷他命100n
g/mL、或合併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上開函釋,可推算
被告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4
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
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10號 被 告 潘柏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境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月9日16 時18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愷他 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 月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5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 山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22ng/mL)、愷他命(1617ng/mL)、 去甲基愷他命(1033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柏境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114年3月9日16時18分為警查 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49)、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114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大麻、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大麻代謝物:15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大麻、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22ng/mL、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17ng/mL、1033ng/mL, 均高於15ng/mL或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