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29號
KSDM,114,交簡,182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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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穎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穎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16時4分」更正為
「15時40分」、第8行「兩車遂生碰撞」補充更正為「亦疏
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逕以時速約53.7公里超速直
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穎欣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
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
件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各
自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3號  被   告 何穎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穎欣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神農路與南屏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南屏路,適對向有AVERY THOMAS DILLO N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 兩車遂生碰撞,致AVERY THOMAS DILLON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中指擦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 腿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左手中指遠端 指骨骨折、疑似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右腕扭傷等傷害。何 穎欣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 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AVERY THOMAS DILLON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穎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VERY THOMAS DILLON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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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