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為現役軍人,惟本案行為
時係在其任職服役前,故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
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黃柏舜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舜自民國114年6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 雄市鼓山區某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日昌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 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