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坤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惟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
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關於
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附件所示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9號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霖於民國114年2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宅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月2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前時,因有面有酒容、身帶酒氣之情形,為警攔查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2日7時54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坤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上路等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 3 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被告前有8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之事實。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於113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 監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另請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屢經查獲而不知悔改,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亦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請從 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