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804號
KSDM,114,交簡,1804,202510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悅暐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悅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董悅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2至13行「左側遠
端脛骨腓骨開鳳性粉碎性完全骨折」,更正為「左側遠端脛
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完全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被告董悅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林俞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傷害,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過失情節重大,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
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尚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95年間執行完 畢後,距今已超過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本院考量被告因本次疏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其原諒,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56號  被   告 董悅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悅暐於民國113年2月5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一路與聯興路口時,本應注意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林俞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林小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李茄 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均 自聯興路南側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乙車遂遭 甲車撞擊,並波及右側之丙車,丙車再波及右側之丁車,林 俞萱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鳳性粉碎性完全骨折、腓 骨內固定手術後併發皮膚缺損及骨骼缺損等傷害。董悅暐於 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 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俞萱委任林石猛律師、高鈺婷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悅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高鈺婷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說明共1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貿然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5份、手術記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同一過失駕駛行為,致林小玲受有左手腕、手肘、左 髖、雙膝挫傷、左腳踝骨折、左膝無力疑似韌帶斷裂、左膝 內側韌帶及軟骨受損等傷害,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茲 因被告業與林小玲調解成立,林小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