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83號
KSDM,114,交簡,178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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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翔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69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群翔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可預見其體內毒品代謝物已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0時許)稍前之某時,自高雄市鳳山建國路三段某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凌晨1時許,其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7-11超商」前時,因違規紅線停車而為警當場
攔查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
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3771ng/ml
)及去甲基愷他命(7400ng/ml)陽性反應,且均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群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
正面、第32頁正面及背面),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
見審交易卷第31、33頁)。
 ㈡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9頁)。
 ㈢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F
S3709)(見偵卷第10頁)。
 ㈣被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
)114年2月5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11頁)。
 ㈤行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
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偵卷第12至14
頁)
 ㈥員警查獲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6、17頁
)。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18頁)。
 ㈧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高市警字第B0000000
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偵卷第20頁)。
三、論罪:
 ㈠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上路
,而於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前時,
違規紅線停車而為警當場攔查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代謝後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前揭被告
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復
觀之該份尿液檢驗報告所檢出被告尿液檢體中所含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檢驗濃度確認數值分別為3771ng/ml及7400ng/
ml;而依據前揭行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數值均為100ng/ml),可見被告於前
揭為警查獲時,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檢驗濃度確認數值均高於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
準數值甚多;由此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
185之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施
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
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
被告服用前開毒品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後,復因交通違規
為警予以欄查,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兼衡以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手段及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毒品代
謝物濃度確認數值甚高;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見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哈密瓜錠1包(毛重為1.08公克),雖係員警於 被告所有皮夾內查獲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6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該包哈 密瓜錠,並非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審交易卷第 3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包哈密瓜錠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該包哈密瓜錠,因被 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11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在卷足參(見簡字卷第9、11至15頁),故本院自無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9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卷(稱審交易卷) 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卷(稱交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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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