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文恩於114
年」補充為「謝文恩於民國114年」,同欄一第4行「竟仍於
114年4月1日2時48分前某時」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4月1日2時48分前某時」,同欄一第7至10行
「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另案偵辦)」補充更正為「發現其為
毒品人口,謝文恩復向員警坦承其騎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12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301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
第87頁)、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
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
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
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被告於駕車交
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騎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
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3號 被 告 謝文恩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恩於114年3月30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114年4月1日2時48分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青年二路口時,因行車違規使用手 機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30160ng/mL)、可待因(653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3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0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11張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