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66號
KSDM,114,交簡,1766,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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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被害人沈開蘋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自用小客車」
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蔡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
第18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
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
取,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是
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茲念其因
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
補告訴人沈開蘋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
突狀態,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參酌被告於兩次調解時表示願意賠付新臺幣13萬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訊問筆錄等可憑,茲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應負本件之主要過失
責任,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判決時併
移送民事庭等情,認被告於調解時所願賠付之上開金額尚屬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本院命 被告應履行之緩刑負擔,誠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日後被告 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 範疇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02號  被   告 蔡碧芳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鼎山街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鼎山街495巷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沈開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鼎山街495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逕自駛入該路



口,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開蘋人車 倒地,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蔡碧芳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開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開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少線道車不讓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本案肇事 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 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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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