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
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
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昱偉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
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書於114年8月6日送達其指定
送達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並於同日寄存於大社分
駐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加計寄存
期間10日,應認於114年8月16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
上訴期間為20日,並加計大社區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末
日為114年9月7日。然上訴人於114年9月26日始具狀就本案
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出具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章戳記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