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14年度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海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更正為「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37頁)、行政院民國114
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海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完
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
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 114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王海祥 (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海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4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其在尿液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的情形下,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10日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4月10日1時32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與經武路口前,因行跡 可疑為警盤查,得知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 安非他命濃度達8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1382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12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5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公告修正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