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清河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
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
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潘晏伶、潘美惠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其等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陳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
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
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83號 被 告 張清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高鳳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 頂庄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頂庄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 行車先行;適有潘晏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乘客潘美惠,沿高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 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甲車復前行撞擊位在上開 路口西南側之頂庄路東向停等紅燈、由張秀鑾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潘晏伶受有頸椎右腕挫傷、 左手小指左小腿右踝挫擦傷等傷害,潘美惠則受有下頷挫瘀 傷、右大腿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併半月軟骨撕裂傷等傷害
。嗣張清河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潘晏伶、潘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晏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潘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潘晏伶、潘美惠)、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潘美惠)、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潘美惠)等。(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