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30號
KSDM,114,交簡,1730,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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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惠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刪除,同欄一第6行「告訴人」刪除,同欄一第8
至10行「林宥惠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更正為「林宥惠
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與朱庭萱一同前往警察機關
報案,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報明姓名、地點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
3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宥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
罪事實前,與告訴人朱庭萱一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及報明姓名、地點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
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3、2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83號  被   告 林宥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告訴人朱庭萱騎乘 、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朱庭 萱受有右踝關節扭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林宥惠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朱庭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宥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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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