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峰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峰旭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被告周峰旭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被告因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且其於本案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情節,亦係違背
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
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
,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駕車途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
,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迄今尚未適度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前揭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周峰旭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峰旭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鼎金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鼎金一巷16之7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李芳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李芳蕙機車之左後車身,致李 芳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鎖
骨骨折、左側3-7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呼吸衰竭、頭皮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嗣周峰旭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芳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峰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6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芳蕙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 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