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宇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柏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沿育英街48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更正為「沿育英街4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
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未注意左右來車並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
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 院考量被告因本次輕率駕車行為所招致之危害非輕,且尚未 與附件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其原諒,前揭告訴人復 未具狀為被告請求緩刑,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52號 被 告 洪柏宇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9 日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育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育英街4 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依標線(減速標線)指示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即貿 然前行;適有逄治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育英街4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暫停讓後再開而貿然 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逄治民人車倒地,受有左 肩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洪柏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逄治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逄治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 述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口,應依減速慢 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 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 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竟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設有 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 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