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602號
KSDM,114,交簡,160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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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43號),茲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隆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達隆曾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駕駛執照
業經酒駕而吊銷,迄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其明知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7日16時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新生街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文聖街口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往前行駛,適有張簡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文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
面設有標字「慢」,用以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未減速慢行,致2車因而發生擦撞,張簡光翔因此受有
胸部挫傷、右肩及背扭拉傷之傷害;嗣鄭達隆於本案交通肇
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
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達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0、11、73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
15、73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
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1
頁)。
 ㈤被告及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27至30頁)
 ㈥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8頁)。
 ㈦告訴人所提出之重仁骨科醫院113年9月3日診字第3781號診斷
證明書及李冠東中醫診所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
偵卷第17、19頁)。
 ㈧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
卷第23頁)。
三、論罪:
 ㈠被告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而遭吊銷,此有前揭
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業經酒駕
而吊銷在案,復未再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
為對大眾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9、30頁)1份在卷可查,復於本
院審理中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駕
車上路,竟仍率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自仍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其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貿然往前行駛,導致與告
訴人所騎乘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其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但其嗣後並未依約按期給付賠償款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5日電話紀錄單(電詢告訴人)及本院113年11月
28日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247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8至8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
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9頁) 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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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