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54號
KSDM,114,交簡,15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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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
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A0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23號  被   告 A04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六合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錦田路之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潘○婷 (00年0月生,未成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 因而發生碰撞,致潘○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 尺骨突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嗣A04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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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