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05號
KSDM,114,交簡,150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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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劉仁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依當
時路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
失,而告訴人林美伶因被告行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過失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過失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等情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19號  被   告 劉仁俊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 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澄和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澄和路15巷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欲轉入家樂福 停車場,適有林美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澄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 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林美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劉仁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美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仁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美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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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