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63號
KSDM,114,交簡,146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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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正



余謝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正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謝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鼎中路與鼎
金後路口(車頭朝北)」補充為「鼎中路鼎金後路口之鼎
中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上(車頭朝北,停放位置近鼎中路
無名巷交岔路口)」,同欄一第6至7行「沿鼎中路…並注
意安全距離」補充為「沿鼎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
欄一第9至11行「貿然向右偏駛…發生碰撞」補充更正為「貿
然向右偏駛而變換車道,適郭瑞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鼎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向右閃避後自摔,再與李明正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
;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至23、30頁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正余謝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
關發覺其2人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2人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65頁)附卷可
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2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
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余謝涵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但被告余謝涵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余謝涵所為
上開刑之宣告,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
余謝涵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31號  被   告 李明正 (年籍資料詳卷
        余謝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正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臨時停 車,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 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三民 區鼎中路鼎金後路口(車頭朝北),妨害人車通行。適有 余謝涵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鼎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偏駛,適同向右後方有郭瑞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見狀向右閃避,遂與李明正上開自 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郭瑞鍾受有右下肢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李明正余謝涵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現 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瑞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明正余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郭瑞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八)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過失傷 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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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