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77號
KSDM,114,交簡,1377,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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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澤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6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澤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9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
段與建武路5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逕行往前行駛,適有黃靖
雯(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武路5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
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
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竟貿然佔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行駛,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
倒地,黃靖雯因而受有右側第3指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
。嗣黃韋澤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
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韋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見警一卷
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18、19頁;審交易卷第73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19、23至27頁)。
 ㈢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59、61頁)。
 ㈣被告及告訴人黃靖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
9至39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63、65頁)。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見偵雞卷
一第18、19頁)。
 ㈦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7頁
)。
 ㈧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15
日診字第1130325007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11頁)。
 ㈨被告及告訴人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
交易卷第23、2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7
1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
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
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於前揭時間
,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導致2車發生碰
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其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於犯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73頁),然經本院安排雙方進
行調解後,告訴人並未到院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庭移付
調解單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3、63、85、9
5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惟尚難認被告毫無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
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對本
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肇事原因之與有過失責任;並酌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審交易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至同案被告黃靖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一併述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76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6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卷(稱審交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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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