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36號
KSDM,114,交簡,1236,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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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福


輔 佐 人 洪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金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SX-253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由南往北穿越鳳仁路時,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起駛,適有謝能河騎乘車牌號碼P5R-9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鳳仁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即鳳仁路236號與無名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設有標字「慢
」字之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謝能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大腿
擦挫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洪金福
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洪金福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
謝能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在前面,
怎麼會知道告訴人從後面騎過來,我不承認我有過失,我認
為是告訴人不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鳳仁路236號前時,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本院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錄影
畫面截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對於上
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查(偵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併參以本院勘驗
對向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檔案時間00:00:
12、00:00:13被告騎乘機車停等於路邊;檔案時間00:00
:14被告自路邊起駛欲通過鳳仁路,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
同向左後方駛來;檔案時間00:00:15、00:00:16告訴人
前車頭與被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足
認被告騎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鳳仁路236號前起駛欲穿越
鳳仁路時,未禮讓沿鳳仁路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駕機
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具有過失;惟告訴人未注意行經路面
設有標字「慢」字之交岔路口時,須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
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惟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
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本件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
犯行,實已甚明。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
非難;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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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