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2號
KSDM,114,交易,8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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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5號、第1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秀雄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東側便道與九如一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同向左側有告訴人吳奕賢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肩膀挫傷、上臂挫傷、頸部挫傷等
傷害。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上開刑法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113年度交訴
字第69號卷第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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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