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9號
KSDM,114,交易,6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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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正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與凱旋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
行道行駛,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甲車駛入瑞隆路北側人行道往
西直行,且由人行道起駛進入瑞隆路西向車道欲通過上述交
岔路口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左前方有告
訴人劉湯玉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右轉凱旋三路
往北行駛時,見狀煞避不及,甲、乙二車輛因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骨折、雙上肢擦挫傷、
髖部與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0月17日經
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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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