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7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可預見」更正
為「明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2年10月5日(起訴書誤為112年11月
18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法院疑
似累犯簡列表、執行指揮書、本院前開判決為證,並主張被
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
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
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
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
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15號 被 告 楊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友仁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XD8-87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楊友仁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 測試值黏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於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