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孫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易孫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易孫雄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左
轉彎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鳳松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於紅燈亮時不得在機慢
車停等區內停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上開路口紅燈號誌亮起時仍貿然前行駛入機慢車停等
區停留,適有鄭安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
龍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繪有雙
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即貿然向左跨
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左轉彎車道之易孫雄車輛右前方煞
停,同時易孫雄因左轉號誌綠燈亮起而向前行駛,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鄭安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
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下
肢擦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易孫雄於警詢陳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8號卷【
下稱偵卷】第9至11頁,本院交易卷第46、51至52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安秝(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
及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機慢車停等區線
,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
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交簡卷第15頁),是被告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
(偵卷第23、41至43頁),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紅燈號誌
亮起時駛入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留,致該處劃設機慢車停等區
以利汽、機車分流,避免汽、機車於綠燈始亮時產生混流衝
突以提昇車流秩序與安全之目的不達,遂於被告見左轉號誌
綠燈亮起而向前行駛時,不及閃避騎乘機車駛至該處之告訴
人而發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至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告訴人係於被告見左轉號誌綠燈亮
起而開始起駛之同一秒時間內,突然自右方直行車道跨越雙
白實線駛入被告行駛之左轉彎車道,並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煞
停,在此之前並無其他車輛在被告車輛前方停等,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為證(本院交易卷第47至48、57至
67頁),則本案並非於兩車並行之際發生事故,被告應無未
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失可言,又在被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於左轉號誌綠燈亮起而向前行駛準備左轉時,能否注意原
在另一車道之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突向左偏駛入其車輛右前
方、能否在短短1秒內作出適當反應以防範、閃避危害之發
生,俱有疑問。是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實難以認定被告有何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不影響前開被
告其他過失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另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用以禁止雙邊行車變
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亦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在繪有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
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左轉彎
車道之被告車輛右前方煞停,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
禍,業經認定如前,足徵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
違規變換車道之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㈣末查,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偵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顯較違規變
換車道之告訴人為輕。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
因就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調解不成立,此經被告陳述在卷(
本院交易卷第54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之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考(本院交易卷第2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53至54頁)、前無因刑
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