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成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成於民國114年3月27日0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殿街口之過魚海產店飲用啤酒後,
雖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27)日0時4
0分許,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駕駛座上,引擎呈發動狀態。嗣因被告紅線臨停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27)日1時15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小吃店
要結束營業,所以我喝酒完就在車上休息,等候代駕前來等
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發動車輛之行為,但僅為開啟車
輛空調而在車上休息,等待代駕前來,並無移動車輛之行為
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4年3月27日0時許在前述過魚海產店飲酒,嗣於同日
0時40分許發動本案汽車並坐在駕駛座上,被告配偶蕭絲云
則坐在副駕駛座上,惟前開汽車雖處於發動狀態,但仍於原
處停等而無移動情形。嗣被告因警方臨檢下車,並於114年3
月27日1時12分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呼氣0.38毫克等節,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
第61、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過魚海產店經營者陳金綉就
當日被告前往該店消費經過之敘述(交易卷第29頁)及證人
即當日臨檢員警嚴崇晉就當日臨檢被告歷程之說明(交易卷
第31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之車籍資料(交易卷
第49頁)暨本院就員警臨檢過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
件截圖(交易卷第59至60、67至71頁)等件可佐,故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
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
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
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
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於飲酒
後發動本案汽車之行為,然被告發動本案汽車後,均停等在
過魚海產店旁,直至員警前來臨檢為止,均無移動情形,業
如前述。故依前述說明,被告雖有發動本案汽車之行為,然
其既未控制或操控本案汽車進而使其移動,自非刑法第185
條之3所指之「駕駛」行為,而尚難以該條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依照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