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319號
KSDM,113,附民,31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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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原 告 姜廷達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姜廷達於刑事訴訟繫屬本
院時提起,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李佳霖
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則原告並非被告
李佳霖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觀本件起訴書附表及本院判決
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明。是被告李佳霖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
尚未開始,無從認定被告李佳霖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
對被告李佳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
合法,依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本
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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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