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號
原 告 江鴻霖
被 告 李佳霖
黃誠彰
楊協鑫
李季純
蔡維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江鴻霖於刑事訴訟繫屬本
院時提起,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李佳霖、
黃誠彰、楊協鑫、李季純、蔡維庭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則原告並非被告李佳霖、黃誠彰、楊
協鑫、李季純、蔡維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此觀本件起訴書
附表及本院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自明。是被告李佳霖、黃誠
彰、楊協鑫、李季純、蔡維庭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尚未開
始,無從認定被告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李季純、蔡維
庭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告李佳霖、黃誠彰、楊協
鑫、李季純、蔡維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顯非合法,依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