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煒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具 保 人 林善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013、24520、34977號、112年度偵字第6122、1247
0、13643、16892、21243、21295、22181、23157、23829、2383
0、23831、24335、31573、37680、40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69
、8422、9611、9861、21368、24949、2500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善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暨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國煒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
由具保人林善雲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111年8月24日偵訊
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
。又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9月12日到庭卻
未到庭,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應於114年10月15日
前到院報到,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仍未到院,嗣經
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114年9月12日審理
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114年9月15日雄院國
刑樺113金重訴5字第1141023950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拘票
暨員警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查,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參,而
被告於114年4月28日出境後迄今未回,有入出境資料可稽,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