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9號
KSDM,113,金訴,9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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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葶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李佳霖



黃誠彰


協鑫


被 告 李季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蔡維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7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號、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112年度偵字第17997號、112年度偵
字第3541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湘葶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
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李佳霖犯如附表七編號8、9、10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七
編號8、9、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黃誠彰犯如附表七編號11、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七編
號11、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楊協鑫犯如附表七編號13、14、15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
七編號13、14、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捌月。
五、李季純犯如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6「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蔡維庭犯如附表七編號17、18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七編
號17、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扣案之李季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扣案如附表八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羅湘葶依照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
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於民國111年5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豐茂」及下
述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年成員,基於縱依指示收款後交予他人
,可能使詐欺集團能夠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
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蔡維
廷於111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興誠」、「已刪除成員(DA)」、
「張勝賢」、「林中游水」、「阿宏」、「芭樂」等成年人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季純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代提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於111年5月17日,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本案詐欺份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李季純主觀上知悉參與詐欺者達三人以上);由羅湘
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蔡維廷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李季純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份子(所提
供之帳戶各如附表一至六「提供之帳戶資料」欄所示)並擔任提
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即分別對陳宗彥簡務果周永琴、黃慧
珠、姜廷達、陳財珠、江鴻霖建儀、李宇浩(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李浩宇,應予更正)、樊蘭香、周相攸呂燕芬(以下合稱
陳宗彥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六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示第一
層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
將上開匯入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層人
頭帳戶內,嗣由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李季純、蔡
維庭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或本案詐欺份子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旋將各領取之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陳宗彥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先後持搜
索票對李佳霖蔡維庭、李季純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本案起訴書、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
所示,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李季純、蔡
維庭之起訴範圍,以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後之金流涉及各
被告提供之帳戶或經各被告提領者為準,因此就各被告之起
訴、追加起訴範圍整理如下:㈠被告羅湘葶陳宗彥(起訴
書附表編號1、2)、簡務果(起訴書附表編號3、4、5、6)
周永琴(起訴書附表編號7)、黃慧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姜廷達(起訴書附表編號9、10)、陳財珠(起訴書附
表編號11、12、13、14)、江鴻霖(起訴書附表編號15)共
7人所匯之款項;㈡被告李佳霖簡務果(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至23)、建儀(112年度偵字第17997、35417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李宇浩(112年度偵字第17997、35417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共3人所匯入款項;㈢被告黃誠彰:簡
務果(起訴書附表編號34)、樊蘭香(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共2人所匯入款項;㈣被告楊協鑫簡務果(起訴書附表編號
16至23、24至30)、周相攸(112年度偵字第299號追加起訴
書)、呂燕芬(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追加起訴書)共3人所
匯入款項;㈤被告李季純簡務果(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3
)匯入款項;㈥被告蔡維庭:簡務果(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3
0、32、34)、陳財珠(起訴書附表編號31)共2人所匯入款
項。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經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
協鑫李季純蔡維庭、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卷三第158至159、214頁;本院99卷
四第128至12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羅湘葶部分:
  訊據被告羅湘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要件,辯稱:
只有跟「鄭豐茂」聯絡、見面交款云云(本院99卷三卷第14
7頁;本院99卷四第154至157)。經查:
 ㈠被告羅湘葶有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豐茂
」之人,嗣告訴人陳宗彥簡務果周永琴黃慧珠、姜廷
達、陳財珠、江鴻霖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經詐欺集
團成員層轉至羅湘葶中信帳戶,被告即依「鄭豐茂」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轉交予「鄭豐茂」之事實,業據被告羅湘葶坦承其所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彥(警一卷
第90至91頁)、簡務果(警一卷第103至106頁)、周永琴
他一卷第157至158頁)、黃慧珠(警一卷第96至98頁)、姜
廷達(警一卷第66至73頁)、陳財珠(警三卷第459至465頁
)、江鴻霖(警一卷第57至60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羅湘葶提款畫面擷圖、提款憑證(偵一卷第239頁)及附表
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羅湘葶固以前詞置辯,惟就附表一所示金流觀之,附表
一所示7位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均經層層轉匯,並透過數個
不同人頭帳戶匯入至被告羅湘葶之中信帳戶內,且不計第一
層或第二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匯款至被告羅湘葶帳戶
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即包含黃裕祥台新帳戶、王章謀臺銀
帳戶、張智涵中信帳戶、許嘉欣中信帳戶、許興福中信帳戶
(各層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一),顯然具有相當規模,則本
案犯罪分工除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詐者外,至少尚有掌握
款項匯入之後層層轉匯、提領之人,以上環節層層相扣,非
經細膩分工、縝密計畫顯難克盡其功,若謂上開行動均由一
人獨力完成,未免過於牽強,而與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
會大眾之認知相違。衡以被告羅湘葶於警詢時供稱:鄭豐茂
說要帳戶資料是方便公司作帳可以隨時檢視帳戶及對帳,我
鄭豐茂見過兩次面,鄭豐茂兩次的同行者是不同的人等語
(偵一卷第231至23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豐茂
」自稱是貸款公司的業務,承認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
是被告羅湘葶既已認知「鄭豐茂」所屬之角色係待「公司」
之人匯入款項後,其再依「鄭豐茂」之指示迅速提領款項並
上繳,堪認被告羅湘葶已預見「鄭豐茂背後尚有其他不詳
之人會操作匯款事宜,被告羅湘葶既就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當同有預見。又參以
當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
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
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
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
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
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羅湘葶對於此
等犯罪模式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羅湘葶就本件犯行係透過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犯罪,參與之成員含其本人應已達三
人以上一節,當可預見,仍分擔實施提領詐騙贓款且迅速上
繳之工作,其主觀上除有一般詐欺犯意外,尚具備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湘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羅湘葶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依被告羅湘葶於偵查、審理中
均供稱:係依照「鄭豐茂」指示提領款項美化帳戶等語,而
依卷內其餘事證,雖可認被告羅湘葶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仍
予以容任,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然尚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無
從認定,併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李佳霖部分:
  訊據被告李佳霖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辯稱:我名下高雄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都是我自己在操作使用,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客戶
的錢有問題,買賣都透過「曹興誠」介紹,賣家固定都是「
曹興誠」,我沒有投入自己的資金,是買空賣空,算賺個價
差,買家ID就是暱稱,我不知道買家的錢怎麼來的云云(
審金訴卷第177頁;本院99卷三第148頁;本院99卷四第157
至161頁)。經查:
 ㈠被告李佳霖確以其帳戶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提領行為,
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簡務果建儀、李宇浩遭詐騙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匯入李佳霖名下帳戶之事實,業據
被告李佳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六卷第
23至28頁;警一卷第9至14頁;偵一卷第111至121頁;偵六
卷第21至25頁;本院99卷三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簡務果(警一卷第103至106頁)、建儀(警六卷第77
至80頁)、李宇浩(警七卷第45至49頁)於警詢時指訴遭詐
欺情節相符,並有李佳霖提款畫面擷圖、提款憑證(警一卷
第23至2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警一卷第
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5至49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1所示之手機、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佳霖之兆豐帳戶、中信帳戶確已作
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簡務果建儀、李宇浩詐欺取財層轉
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李佳霖自其兆豐帳戶、中信帳戶轉出
、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堪認被告李佳霖之行為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被告李佳霖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理由如下:
 ⒈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
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Binance幣安、BitoPro幣託等)完成買、
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
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
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
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
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
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即場外交易,
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
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
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
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
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
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
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
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
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
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
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李佳霖辯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已屬可疑。
 ⒉被告李佳霖於偵查中固曾提出Telegram對話紀錄提及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之截圖(警一卷第29至35頁;警二卷第92至130
頁;警六卷第29至55頁)。然查,觀之該等對話內容,①依1
11年1月27日之對話截圖以觀(警二卷第119至120頁),被
李佳霖於111年1月27日10時11分許,先向暱稱「已刪除的
帳號」之賣家詢問:「請問今天的U價多少」,賣家於同日1
1時06分許回覆:「28.03」(警二卷第119頁),被告
霖隨即於同日11時07分許向暱稱「已刪除的帳號」之買家
示:「今天的u價是28.08」(警二卷第120頁),該買家
但未議價,隨即於同日14時13分許至17時10分許,陸續傳送
「收」、「入41.3」、「入18.8」、「入28.5」、「入19.4
」、「入27」、「入18.4」、「入17.6」予被告李佳霖,又
於同日21時13分許傳送「0000000/28.08=60897」,且同日1
2時07分起至16時25分許,確有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41
萬3,012元、18萬8,013元、28萬5,012元、19萬4,013元、27
萬12元(含告訴人建儀匯入款項)、18萬4,012元、17萬6
,013元,合計匯入171萬87元至被告李佳霖中信帳戶,有
佳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六卷第159至160頁),
買家又於同日21時14分傳送「加前天1732」、「總共6262
9」予被告李佳霖(警二卷第120頁),被告李佳霖再於同日
21時45分許向賣家稱:「你好加上前天1732總共62629」、
「今天60897」(警二卷第119頁),被告李佳霖嗣於同日21
時59分、22時03分傳送支付32629、3萬 USDT之擷圖予買家
(警二卷第120頁)。②再就111年5月8日之對話截圖以觀(
警二卷第99、104至105頁),被告先於111年5月8日9時02分
許詢問暱稱「USDT sale」之賣家:「早安 請問今天的U價
是多少呢」,經該賣家回覆:「29.8」(警二卷第99頁),
被告李佳霖隨即於同日9時20分許向暱稱「已刪除的帳號」
買家表示:「今天是29.85喔」(警二卷第104頁),買家
亦未議價,陸續於同日12時24分傳送「待入20.5查收」、於
同日15時25分傳送「15待入」、於同日18時31分傳送「總數
35.5」予被告李佳霖(警二卷第104頁),且同日12時24分
起至15時26分許,確有陸續匯入20萬5,000元、15萬元(含
告訴人李宇浩匯入款),合計匯入35萬5,000元至被告
霖中信帳戶,有李佳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七卷
第80頁),被告李佳霖於同日18時32分向買家稱:「好的
這樣是11892顆沒錯對吧,我晚點發給你」(警二卷第104頁
),被告李佳霖隨即同時向賣家稱:「老闆 需要11892顆」
(警二卷第99頁),被告李佳霖嗣於同日22時49分、22時52
分傳送支付1萬、1892 USDT之擷圖予買家(其中1892 USDT
截圖無法顯示,惟買家表示有收到,見警二卷第105頁)。③
就111年5月17日之對話截圖以觀(警二卷第93至95、101至1
02頁),被告先於111年5月8日9時07分許詢問暱稱「USDT s
ale」之賣家:「老闆 早安 請問今天U價」,經該賣家回覆
:「29.9」(警二卷第101頁),被告李佳霖隨即於同日9時
09分許向暱稱「可口new崩」之買家表示:「今天是29.95喔
」(警二卷第93頁),買家亦未議價,陸續於同日12時48分
傳送「先入50」、於同日12時51分傳送「入50查收回覆」、
於同日14時45分傳送「待入30」、「查收回覆」、於同日14
時57分傳送「待入35」、於同日14時58分傳送「總共165」
、於同日15時06分傳送「待入34.9查收回覆」、於同日15時
12分許傳送「總計199.9」、「總共66744顆」予被告李佳霖
(警二卷第93至94頁),被告李佳霖即於同日15時15分向賣
家稱:「我今天總共要66744顆」(警二卷第101頁),被告
李佳霖嗣於同日15時17分、15時21分傳送支付5萬、16744 U
SDT之擷圖予買家(警二卷第94頁),惟該買家於同日16時4
4分傳送「今天總數164.9 我剛剛核對」予被告李佳霖,並
表示要返還多餘的USDT(警二卷第95頁),再對照卷內交易
明細可知,同日12時47分匯入50萬元至被告李佳霖兆豐帳戶
(含告訴人簡務果匯入款)、同日12時50分匯入50萬元至被
李佳霖中信帳戶(含告訴人簡務果匯入款)、同日14時49
分許匯入30萬元至被告李佳霖中信帳戶(含告訴人簡務果
入款)、同日15時07分許匯入34萬9,000元至被告李佳霖
豐帳戶,合計匯入164萬9,000元至被告李佳霖之帳戶,有
佳霖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他一
卷第41至44頁)。
 ⒊細譯上開被告李佳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姑不論USDT即泰達幣
之匯率錨定美金,匯率自會隨市場交易波動,於每日一早即
行報價、遲至同日下午或晚間才交易之情形實係極不合理,
況且被告李佳霖向所謂「買家」告知之匯率,均較「賣家」
告知被告李佳霖之匯率高出0.05,然而買家不但未曾議價,
反而逕自陸續匯入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李佳霖
被告李佳霖亦未曾過問「買家」需要多少虛擬貨幣、亦未詢
問「買家」為何需要將匯入之新臺幣均轉為虛擬貨幣,顯然
被告李佳霖早已知悉會有多筆款項匯入其帳戶內,而所謂「
買家」對於其陸續匯款數十萬至上百萬餘元予被告李佳霖
卻允許被告李佳霖之後再支付虛擬貨幣,且支付給被告
霖之價格顯然較高,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
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再者,虛擬貨
幣現今並非通用之貨幣,能接受以虛擬貨幣支付之情形並非
常見,故一般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當無非係欲逢低買進
後逢高賣出,但被告李佳霖提出之「買家」卻顯然不在乎被
李佳霖所報匯率較高,於111年1月27日購買價值達171萬
元、於111年5月8日購買價值達35萬5,000元、於111年5月17
日購買價值達164萬9,000元之泰達幣,顯然亟欲將大筆新臺
幣款項均兌換為泰達幣,參以被告李佳霖自承不知道買家
錢怎麼來的、與所謂買家、賣家除了Telegram之外沒有其他
聯絡方式等語(本院99卷四第161頁),顯然被告李佳霖
買家、賣家均非熟識,毫無合理信賴基礎,亦無從確認資金
來源合法,而此種不問資金來源之買家,除了係詐騙集團或
其他不法集團欲取得贓款並截斷金流外,殊難想像更有其他
可能性。被告李佳霖既以自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對於
此種交易不合理之處當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況以上開自稱「買家」之人全然不擔心其匯
入之鉅款會遭被告李佳霖侵吞,及上開自稱「賣家」之人全
然不在意提供大量虛擬貨幣後是否可順利拿到交易款項,足
認被告李佳霖買家、賣家均非為實際交易之當事人,而係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此製造金流之分工,以製造合法交
易之假象,是被告李佳霖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
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本件除被告李佳霖外,尚有與被告李佳霖聯絡之「買家
或「賣家」等不詳之人,且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是被告李佳霖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故意,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佳霖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誠彰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誠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9
卷四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務果(警一卷第103至
106頁)、樊蘭香(警三卷第533至535頁)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黃誠彰提款畫面擷圖、提款憑證(警一卷第33
7至341頁)、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誠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黃誠彰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楊協鑫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協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9
卷四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務果(警一卷第103至
106頁)、周相攸(警四卷第9至14頁)、呂燕芬(警五卷第
11至13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楊協鑫提款畫面擷
圖、提款憑證(警一卷第193至211頁)、台北富邦銀行112
年2月14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120000005號函檢送111年5月31
日10時40分提款影像光碟及擷圖(偵三卷第53、59至61頁、
偵三卷末證物袋)、如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
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協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楊協鑫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李季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季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9
卷三第147頁;本院99卷四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
務果(警一卷第103至106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李季純提款畫面擷圖、提款憑證(警一卷第139頁)、本院1
12年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5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一卷第155至159頁)、李季純扣案手機照片(警一
卷第145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手機、如附表五「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李季純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季純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然被告李季純則自述僅與陳冠霖一人聯絡、依照陳冠
霖指示提款及上繳款項等情。惟查,證人陳冠霖於警詢時證
稱:不知道這件事,沒有參與詐欺簡務果,被告李季純去提
款不是我指定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李季純的對話,是討
論我要匯錢還她、也有討論我想拓展虛擬貨幣業務的事等語
(警二卷第7至14頁),再參見被告李季純扣案手機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41至143頁),僅見被告李季純
於111年4月27日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證人陳冠霖(
警一卷第141頁),但並未提及李季純台北富邦帳戶資訊,
亦未提及款項匯入李季純之台北富邦帳戶或指示提款等內容
,則被告李季純所稱本件犯行出於陳冠霖之指示乙節是否為
真,尚有疑問。再以,被告李季純所為犯行僅涉及告訴人簡
務果,且本件告訴人簡務果之款項匯入後,僅其中一筆50萬
元層轉至被告李季純台北富邦帳戶,並經被告李季純提領,
固可佐證被告李季純有依照不詳他人之指示提供台北富邦帳
戶後提領款項之事實,且被告李季純提領不詳來源之款項交
予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李季純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仍予以容
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卷內尚無
證據可佐證被告李季純主觀上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又本件在客觀上
雖另有向告訴人簡務果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分
工,然卷內尚無諸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客觀證
據可資佐證被告李季純有與超過1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衡諸現今詐欺手法多元,且僅有一位告訴人之其中一筆
款項轉匯至被告李季純之帳戶,尚難認被告李季純主觀上可
預見有其他共犯參與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尚難認被告李季純對於本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達三人以上
有所預見,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六、被告蔡維庭部分:
  訊據被告蔡維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要件,辯稱:
是丘顥君叫我做的,款項處理是跟「阿宏」、「芭樂」聯絡
處理,我不知道是三人以上,我只針對丘顥君云云(本院99
卷三卷第149頁;本院99卷四第164頁)。經查:
 ㈠告訴人簡務果、陳財珠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所示方式
詐騙,匯款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至蔡維庭中信帳戶,被告蔡維庭即依指示於附
表六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後,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宏」之事實,業據被告蔡維
坦承其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簡務果(警一卷第103至106頁)、陳財珠(警三卷第459至4
65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蔡維庭提款畫面擷圖、提款
憑證(警一卷第293至29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28號搜
索票(警一卷第305頁)、(蔡維庭)112年3月14日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
卷第315至320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手機、附表
六「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與告訴人簡
務果、陳財珠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即有「波段導師-
劉明誠」、「SQ-COIN專線客服」,而被告蔡維庭雖辯稱只
有針對丘顥君一人,然被告復自承款項匯入後,係與暱稱「
阿宏」、「芭樂」聯繫處理匯入帳戶之款項等語(本院99卷
四第164頁),再參見被告蔡維庭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
錄擷圖(警一卷第259至291頁),暱稱顯示「已刪除的帳戶
(DA)」之人(下稱某甲)於111年5月19日14時51分許傳送
「入45」予被告蔡維庭(警一卷第270頁),於111年5月23
日12時25分許、15時58分、17時16分陸續傳送「入90」、「
入9.9」、「999000台/29.94=33366顆」予被告蔡維庭,(
警一卷第270頁),且對照如附表六所示金流,111年5月19
日14時43分許確有45萬元轉匯至被告蔡維庭中信帳戶(含告
訴人簡務果匯入款項),111年5月23日12時10分許、15時27
分許分別有90萬元、9萬9,000元轉匯至被告蔡維庭中信帳戶
(含告訴人簡務果、陳財珠匯入款項),有蔡維庭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他一卷第151至152頁)。而被告蔡維
確認款項入帳後,亦於111年5月19日詢問暱稱顯示「已刪除
的帳戶(DA)」之人(下稱某乙)關於當日U幣報價、及於1
11年5月23日17時19分向某乙表示要購買33366顆虛擬貨幣(
警一卷第260頁),堪認被告蔡維庭於款項入帳後,分別依
某甲、某乙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以虛擬貨幣方式轉出,以製
造金流斷點。又與被告蔡維庭對話之某甲、某乙之原始暱稱
固均經刪除而無法確認是否即為被告蔡維庭所稱之「阿宏
、「芭樂」,然比對被告蔡維庭與某甲、某乙之對話內容,
亦可確認是不同人別。是以,指示被告蔡維庭處理款項者至
少有某甲、某乙2人,被告蔡維庭既坦承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則對於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亦同有認識
,堪認被告蔡維庭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維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羅湘葶李佳霖黃誠彰、楊協鑫蔡維庭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
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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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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