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84號
KSDM,113,金訴,984,202510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A NURHASANAH(中文姓名:麗雅)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A NURHASANA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IA NURHASANAH(中文姓名:麗雅)能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
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際網路「Popchi
ll」二手精品拍賣網站,向告訴人鄭茵倢佯稱:向其購買精
品包下單失敗,要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賣家客服中心云云
,告訴人不疑有他,點選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連結後,某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Popchill」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
接續向告訴人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設定及認證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9日13時35分許、37分許、
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9,977元、4
萬9,917元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上
開款項遭圈存管制,詐欺集團成員始未得逞。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別人,我是後來才發現我的存摺、提款卡遺失,我有把
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因被告不慎
遺失,遭不肖人士拾獲而作為詐騙使用,本案詐騙行為與被
告無關,被告於臺灣僅有本案帳戶,作為個人平日支出、匯
款使用,為免遺忘提款卡密碼,被告將密碼撰寫於紙張,與
提款卡放置一起,方便領取金額,被告於113年5月8日前往
超商使用自動提款機領取薪資,並至櫃檯將該筆款項匯款予
印尼親友,然未注意將提款卡取回,遺忘在超商,嗣後被告
將上開情事告知雇主配偶,雇主配偶立即至超商尋找,然未
尋獲,雇主請被告至中華郵政鼓山分局詢問可否重新辦理提
款卡及存摺,經櫃臺人員通知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辦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在網際網路「Popchill」二手精品拍
賣網站,向告訴人佯稱:向其購買精品包下單失敗,要其加
入通訊軟體LINE之賣家客服中心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點
選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連結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Popc
hill」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接續向告訴人佯稱:須
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設定及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9日13時35分許、37分許、39分許,分別匯款4萬9
,989元、9,977元、4萬9,917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卷可參(見警卷第15-17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9-39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
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是
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
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
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
,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
、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
,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
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亦所在多有,是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提款卡套中,並
非全無可能。倘係被告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終致遺失,縱在保管上有所疏失,惟不應據此即認被
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是被告之行
為是否構成上開罪名,仍應依卷內相關證據予以綜合評價。
 ㈢衡諸常情,若被告要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
匯入款項使用,為免帳戶遭警示所生之不便或風險,應會選
擇交出平日無使用或使用頻率較低之帳戶,而無需提供日常
經常頻繁使用之帳戶;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所詐得之款項
可順利得手,亦會利用取得帳號、密碼後重新設定或要求帳
戶所有人交付金融卡、存摺等方式取得帳戶之控制權。參以
被告於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被告於臺灣僅有
本案帳戶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頁);而觀諸本案帳戶於112
年11月29日至113年5月8日止此期間之交易明細,確有各類
匯款、提款之使用紀錄(見警卷第37頁),是被告稱本案帳
戶為其生活上主要使用之帳戶,尚屬有據。又被告所辯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違背社
會常情事理,且證人即被告雇主陳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113年4月有去清真寺拜拜,他說他出門會把全部資料
帶在身上,回來後也不知道他的存摺遺失,過幾天被告有拿
提款卡去超商匯錢回家鄉,回來後也不知道提款卡遺失,後
來發現遺失才去超商問,但也沒有消息,就去郵局要補發存
摺和提款卡,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可見證人陳惠娟就被告告知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相關情節,
與被告所辯相符,自不能僅因本案帳戶曾供作為詐騙或洗錢
之工具,即遽爾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㈣又依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
戶,僅用於收取單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與一般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後,多用以同時收取多數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情形
明顯有別,不能完全排除本案帳戶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不慎遺
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發現附有密碼,基於僥倖
嘗試之心態,利用被告察覺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為
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至被告未能於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迅速掛失一節,衡以被告為外籍勞
工,工作內容為24小時居家照護,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不高(見警卷第37頁),是被
告辯稱未立即發現遺失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㈤況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實則,本案
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利用,持以做為詐欺告訴人時所使用之
工具,自不能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實行詐欺
,即認被告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