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被 告 錢柏勳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吳宗霖律師
被 告 李瑋宸
謝念蓉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77、23178、30907號、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11月14日下午2時25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
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
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
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者,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錢柏勳、李瑋宸及謝念蓉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宣判,惟因本
案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有多,且卷證繁雜;又就被告被告
謝念蓉部分有給予機會辦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必要,以審
認其於本案所為如構成犯罪時,有無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致無法如期宣判。
㈡本院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及辯護人、告訴人、被
害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並求妥適判決,認有必要延展宣
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併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