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43號
KSDM,113,金訴,74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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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被 告 錢柏勳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宗霖律師
被 告 李瑋宸


謝念蓉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77、23178、30907號、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11月14日下午2時25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
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
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
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者,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錢柏勳李瑋宸及謝念蓉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0月23日下午2時10分宣判,惟因本
案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有多,且卷證繁雜;又就被告被告
謝念蓉部分有給予機會辦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必要,以審
認其於本案所為如構成犯罪時,有無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致無法如期宣判。
 ㈡本院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及辯護人、告訴人、被
害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並求妥適判決,認有必要延展宣
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併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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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