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昶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昶興已預見虛擬貨幣具匿名、高度流通之特性,常為不肖
人士透過私人場外交易方式,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暨洗錢之犯
罪工具,是倘若任意接受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指示派單,從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所收取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
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詎其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為「虛擬貨幣買賣」
之成年人(下稱「虛擬貨幣買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昶
興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
識),先由「虛擬貨幣買賣」(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3月初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宗嶸佯稱:以
虛擬貨幣儲值入金,即可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致陳宗嶸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18時,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
丁昶興,丁昶興再將4,146顆虛擬貨幣「泰達幣」,打入陳
宗嶸聽從「虛擬貨幣買賣」(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然實際由該成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取信陳宗嶸
確有兌購「泰達幣」,「虛擬貨幣買賣」(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復將此等「泰達幣」自上開電子錢包打至其餘所掌控
使用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
陳宗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宗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丁昶興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一卷第321頁,院二卷第83-8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院一卷第216頁,院二卷第83、92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各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
詳後述㈣部分),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罪),所得宣告徒刑範圍即同
該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被
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有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量刑上限限制,是
修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下稱修正後洗錢罪),所得宣告徒刑範圍亦同該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
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
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
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
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
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虛擬貨幣買賣」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9-14、135-137頁),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虛擬貨幣買賣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兌購虛擬貨幣,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
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
分文,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院一卷第331-332
、369頁,院二卷第89頁);兼衡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
件犯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處理暨公訴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量刑意見(院一卷第369頁,院二卷
第94頁),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二卷第93頁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出監後必定會一次賠償告訴人全數調
解款項(院二卷第83、9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本件公訴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院二卷 第94頁),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 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受騙交付予被告之1 3萬元,核屬被告洗錢之財物,並兼具犯罪所得性質,未據 扣案,且仍為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院二卷第92頁),即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扣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2張,尚非被告所有,且僅具證 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證據出處 ①告訴人陳宗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5-22、105-107頁,審金訴卷第43-44頁,院一卷第367-369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偵卷第7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66、75-80頁) 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偵卷第145-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