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99號
KSDM,113,訴,599,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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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106號、113年度偵字第2154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扣案物品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扣案物品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魚子貳片、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3 年6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之友 人何文吉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及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警偵辦其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 情。
二、張志銘(LINE通訊軟體暱稱「帥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在附表所示地點,為相關轉讓 或販賣毒品之行為。嗣經警於113年6月25日20時50分至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之何文吉住所徵得同意後執行搜 索,扣得下述「扣案物品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2時20分 許在上開何文吉住所緝獲張志銘(斯時為通緝犯),後續並訊 問相關購毒者後,始悉全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8頁、第9至14頁、警二卷 第21至25頁、偵一卷第133至135頁、第181至182頁、207至2 09頁、第219至220頁、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 第129至152頁、第207、225頁),核與證人曾景祿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3至84頁、第85至95頁、偵一卷第 109至112頁)、證人何文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47頁、偵一卷第77至80頁)、證人 葉明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83至185頁、第19 1至198頁、偵一卷第117至120頁)、證人陳基財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49至250頁、第251至259頁、偵一卷 第93至96頁)、證人陳雅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 第297至299頁、第301至307頁、偵一卷第125至128頁)、證 人謝秋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47至248頁、第 249至255頁、偵一卷第101至104頁)、證人林湘雲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67至268頁、第269至274頁、偵一



卷第61至64頁)、證人艾麗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二 卷第287至288頁、第289至294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證 人孔繁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05至306頁、第 307至312頁、偵一卷第51至55頁)、證人劉榮源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25至326頁、第327至332頁、偵一卷 第69至7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張志銘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31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15至17 頁)、被告張志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警一 卷第19至25頁)、被告張志銘何文吉陳雅玲謝秋霞、 曾景祿葉明吉陳基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何文吉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27至39頁)、被告張 志銘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勘察採證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51至55頁)及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為之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既轉讓同屬禁藥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非孕 婦之曾景祿葉明吉陳雅玲孔繁台,雖同時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仍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二部分,如附表編 號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如附表編號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 編號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 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事實二有關附表編號3至6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同時該當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法規競合之例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附表編號4、6 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 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 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至6所為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案轉讓毒品行為可能涉犯上揭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對 此加以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犯 行,合於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均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曾以秘密證人方式提供情資給 偵查機關,雖現仍在偵查中,未查獲上手,請從寬援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然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表示:本隊持續偵查中,尚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4年5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4713522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參酌前揭所述,本件自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數量為海洛因1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5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縱依偵審自白減刑 後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 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樣、數量、對價、獲利等情以觀 ,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 ,故論以其犯罪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造成之危害亦 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 定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予以減輕其刑。又上開各減輕事由之減輕,依刑法第70 條遞減輕之。
 ⒌辯護人雖請求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9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 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 禁販賣,以重刑遏止其氾濫。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因偵審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不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嚴峻,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已達2次,卷 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事,即難邀憫恕。是本院認此部分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又僅因貪圖利益,而多次販賣、轉



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 ,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 ,復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多筆毒品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二部分,各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如 附表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就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扣 案物品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確認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有扣案物品表編號1、2所示鑑定書存卷可考,爰 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 毒品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如扣案物品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係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就扣案物品表編號5所 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7、9 所示各次完成毒品交易之價金各為烏魚子2片、8,500元、2, 000元,均為被告販毒所得之財物(本院卷第149頁),故被 告因販毒所取得之各該對價,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 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除前揭依法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外,其餘等物難認



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若涉及販賣而有金錢,幣值為新臺幣<下同>) 購買者或受轉讓者 販賣者或轉讓者 所犯法條 證據名稱出處 主文 1 113年6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之友人何文吉住所內 張志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何文吉。而何文吉即當場交付2片烏魚子張志銘,雙方以以物易物之方式,完成1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行為。 證人何文吉 張志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1.證人何文吉於警偵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9至131、137至147頁、偵一卷第77至80頁) 2.何文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49至151頁) 3.何文吉張志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3至154頁)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363、377頁) 張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113年6月25日(即為警搜索當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之何文吉住所 (本次為無償轉讓)張志銘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張志銘將少量之海洛因及針筒1支交付予陳基財陳基財即當場施用海洛因。 證人陳基財 張志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1.證人陳基財於警偵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49至259頁、偵一卷第93至96頁) 2.陳基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61至263頁)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349、36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何文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9頁) 張志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3年6月25日(即為警搜索當日)19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之何文吉住所 (本次為無償轉讓)張志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張志銘將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景祿曾景祿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人曾景祿 張志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證人曾景祿於警偵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3至95頁、偵一卷第109至112頁) 2.曾景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97至100頁)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351、3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何文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9頁) 張志銘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113年6月25日(即為警搜索當日)16至17時之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之何文吉住所 (本次為無償轉讓) 張志銘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左列時地,將裝於罐內之少量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葉明吉葉明吉復因見到張志銘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葉明吉旋再向張志銘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張志銘即接續再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明吉葉明吉即當場施用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葉明吉 張志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證人葉明吉於警偵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83至185、191至198頁、偵一卷第117至120頁) 2.葉明吉張志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9頁) 3.葉明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01至204頁)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365、379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何文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9頁) 張志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13年6月24日13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1巷16之1之被告張志銘戶籍地 (本次為無償轉讓)張志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屋內桌上予其配偶陳雅玲陳雅玲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友人家中施用。 證人陳雅玲 張志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證人陳雅玲於警偵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97至307頁、偵一卷第125至128頁)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347、371頁) 張志銘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6 113年5月底某日0時至1時間之某時,在證人孔繁台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戶籍地 (本次為無償轉讓)張志銘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左列時地,將少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孔繁台。 證人孔繁台 張志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1.證人孔繁台於警偵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05至312頁、偵一卷第51至55頁) 2.孔繁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13至316頁)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361、375頁) 張志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113年6月18日3時許,在證人孔繁台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戶籍地 張志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海洛因1包販賣孔繁台,而孔繁台當場交付現金8,500元予張志銘,雙方完成1次海洛因買賣行為。 證人孔繁台 張志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1.證人孔繁台於警偵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05至312頁、偵一卷第51至55頁) 2.113年6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7至31頁) 3.孔繁台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與張志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2至33頁) 4.孔繁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13至316頁)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361、375頁) 張志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8 113年6月18日15時46分許,在證人孔繁台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戶籍地 (本次為無償轉讓)張志銘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重量約0.25公克之海洛因無償交付予林湘雲。 證人林湘雲 張志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1.證人林湘雲於警偵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67至274頁、偵一卷第61至64頁) 2.113年6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7至31頁) 3.林湘雲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警二卷第36頁)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357、373頁) 張志銘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13年6月18日3時許,在證人孔繁台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戶籍地(此地點亦為證人劉榮源現居地) 張志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0.5或0.6公克)販賣劉榮源,而劉榮源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張志銘,雙方完成1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行為。 證人劉榮源 張志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1.證人劉榮源於警偵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5至332頁、偵一卷第69至72頁) 2.113年6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7至31頁) 3.劉榮源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名單、與張志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至35頁))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二卷第355、373頁) 張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物品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從何人扣得 備註 1 海洛因共11包(毛重共355公克,純質淨重共183.89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共83包) 張志銘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塊狀檢品26包(原編號1、2、3、11、本局編號5-10、5-11、6-3至6-5、7-10及12-34至12-4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6.05公克(驗餘淨重226.01公克,空包裝總重17.50公克),純度66.14%,純質淨重149.51公克。 二、送驗碎塊狀檢品56包(原編號21、本局編號4-1、4-2、5-1至5-9、6-1、6-2、7-1至7-9及12-1至12-3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5.51公克(驗餘淨重55.33公克,空包裝總重19.12公克),純度57.44%,純質淨重31.88公克。 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33公克(驗餘淨重5.29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纯度46.95%,純質淨重2.50公克。 證據名稱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25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187至190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毛重共283.24公克,純質淨重共203.22公克) 張志銘 鑑定結果: 1、驗前總毛重283.24公克(包裝總重約8.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4.63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  (1)淨重37.15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7.1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   分。  (3)純度約74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8、9、10-1、10-2、13、14-1至14-7、15至18、2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3.22公克。 證據名稱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102號鑑定書(警三卷第57至58頁) 3 電子磅秤1台、針筒1支、吸食器1組 張志銘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7頁) 113檢管字第1953及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41、149頁) 4 現金16,000元 張志銘 同上 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志銘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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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