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68號
KSDM,113,訴,56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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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鴻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19時25分許,在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無償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王正華施用。嗣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鴻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證人王正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卷第196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條之5所列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訴卷第196頁、第2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257頁、見訴卷第258頁),核與證人王正華於審判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卷第243至250頁),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攝照片14張(見他卷第15至27頁、見訴卷第81至91
頁)、證人王正華113年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93至96頁)、被告監視器畫面與檔案照片特徵比對(
見他卷第29至3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卷第33頁)、證人王正華於113年4月10日親書之陳述意
見書彩色影本(見訴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王正華,尚有向王正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認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請
證人王正華使用,但我沒有販賣毒品,當天證人王正華交給
我200元是證人王正華還我的債務等語(見訴卷第258至259
頁)。經查:證人王正華於警詢未曾指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行為,本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至證人王正華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同公司,因為一起工作時,有
時候要去買飲料,我身上沒有錢,有向被告借過錢,被告那
天打電話來給我的時候,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就跟他約在
娃娃機店,那天我身上只有幾百元,我就拿給他了。他的意
思是要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可以還給他。我之後拿錢給他,與
後來他請我打海洛因這件事情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卷第245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8月6日是我先
打電話給證人王正華,我打電話時,有向他討債,約他在娃
娃機店見面,我叫他還錢,他就隨便掏了200元給我,因為
我們同公司,證人王正華有時候忘記帶錢,可能先跟我借個
1、200元,買香菸、檳榔、飲料這類的東西,所以這200元
是證人王正華還我的債務,我想說他這樣就跟他說算了,然
後我有問證人王正華要不要施用毒品,接著,我跟證人王正
華一起施用海洛因,證人王正華所施用的海洛因是我請他的
,我交給證人王正華海洛因,沒有向他收錢等語(見他卷第
257至258頁、見訴卷第258至259頁)大致相符。是以,本案
現場監視器翻攝畫面中證人王正華交予被告之現金200元究
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正華之所得價金,或
屬證人王正華之債務清償行為,尚屬有疑。況且,本案認定
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仍應以是否
有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作為判斷依據,不能僅以被告
辯解與證人王正華初次警詢所證合資購毒等情有不完全一致
而存有懷疑之處,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從而,本案
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王正
華之營利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有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訴卷第242頁),並不影響
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權,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審
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坦承在案(見他字卷第2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此
部分犯行坦承在卷(見訴卷第258頁),是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所示犯行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危害甚大,造成嚴重社會
問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在公共場所公然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所為擴大毒品流散範圍,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業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所為實不
可取;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60頁);復參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持用,且曾以之與證 人王正華聯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打電話給證 人王正華,但是在電話中沒有講到要請他施用海洛因的事情 等語(見訴卷第259頁),足徵上開扣案手機與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過程無關,且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使用 該扣案手機為本案之犯行,自難認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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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