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家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楊鈞宏」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Allen」提供其所有人工鑽石戒指1個
給賴家弘,賴家弘並依「Allen」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
5日19時34分許,與「楊鈞宏」一同前往羅長瑞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皇家銀樓,再由賴家弘進入店內,持
該人工鑽石戒指向店員林世仁佯稱因其姑姑缺錢要賣鑽石等
語,致林世仁誤認為天然鑽石而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向其收購,賴家弘及「楊鈞宏」各分得1萬元報
酬,剩餘10萬元則交付「Allen」。嗣林世仁於翌日(16日
)9時許,將該鑽石戒指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2樓「金瓚寶石鑑定所」鑑定,發現該鑽石為人工鑽石,非
天然鑽石,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長瑞委託林世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訴卷第
2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
二卷第75、81、87頁、見訴卷第210、263、26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世仁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2至14頁),並有金瓚寶石鑑定所鑑定報告(見警卷第16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7至1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至22頁)、扣押物品
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5頁)、告訴代理人林世仁112年5月1
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6頁)、113年度
院總管字第9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訴卷第51頁)等在卷
可稽,復有假鑽石戒指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
,其中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
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本
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
「Allen」、「楊鈞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毫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而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Allen」指示,與「楊鈞宏」共同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詐術施詐,致羅長瑞所經營皇家銀樓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其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於審
理中供稱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訴卷第266頁),然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
,以及告訴人遭受詐欺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衡以被告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67頁),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見訴
卷第267至268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l len」跟我說如果有脫手的話,可以拿到2萬元報酬,看2萬 元是我要自己用還是要還他錢都可以,剩餘的10萬元是「Al len」拿走的,我與「楊鈞宏」各取走1萬元。我賣完鑽石後 ,有上一台車子,可以證明當時「楊鈞宏」在車上開車,之 後去找「Allen」把10萬元交給「Allen」等語(見偵卷第75 頁、見審訴卷第83頁、見訴卷第211頁),足徵被告實際上 之犯罪所得僅1萬元,且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假鑽石戒指1個,為「Allen」提供被告用以實施本 案犯行,且已交付告訴人所有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故不論 本案犯行前後,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